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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慶潭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前2 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吸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分享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2 月15日當日凌晨2 至3 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居所內,以使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加熱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5日8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至黃慶潭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慶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採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嗎啡檢驗濃度為526ng /mL,可待因檢驗濃度為114ng /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08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檔案來源:EIA 20-Feb-17/09:56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與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均與被告自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施用毒品時受他人分享,且距離驗尿時間隔2日等內容相符。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搜索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3 日因送分監執行出所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2 罪下合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前5 罪下合稱丙罪)、7月(下稱丁罪),並就丙罪部分定應執行1 年1 月確定。其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就甲罪及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乙罪及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兩部分接續執行,自102 年1 月2 日入監,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4 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品施用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過去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但因手受傷,近期僅能協助母親從事回收,收入其不清楚,都是給家裡用,有女友無配偶,家中有精神障礙之父母親需扶養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是因為照顧父母壓力太大才施用毒品減輕壓力,母親前兩天才又走失,被告一直在尋覓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係被告所有,而供作被告裝毒品之用,此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提撥管亦係被告取用毒品所用,此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安非他命殘渣袋  │5個 │
├──┼────────┼──┤
│ 二 │毒品吸食器      │3組 │
├──┼────────┼──┤
│ 三 │提撥管          │3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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