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0、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未婚無子、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因戒治期滿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林裕滄猶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9時41分為
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
縣玉里鎮大禹里某不詳菜園內,以抽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0時57分為本署
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
里某不詳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
護人室將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裕滄於偵訊時之自│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 │
│ │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 │ │
│ │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 │
│ │聯與第三聯(檢體編號:│ │
│ │000000000)各1份。 │ │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 │
│ │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 │ │
│ │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 │
│ │聯與第三聯(檢體編號:│ │
│ │00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