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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順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順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順儀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 年5 月6 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管勺子3 支、夾鏈袋1 包,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專案證物照片21張附卷可佐,被告復自承上揭扣案物品分別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及所用之物(參見104 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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