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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8104號卷第7 頁、毒偵字第8160號卷第11頁)」。

㈡、理由補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5 年11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家中;另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則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3個多月前,在中和華中橋下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105 年12月31日23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16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其毓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時日為警通知到
    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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