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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其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其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2月至106年9月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又施用毒品雖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有重大危害,惟考量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具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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