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15日6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其毓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