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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15日6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其毓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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