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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陸玖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6年3月9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3月9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3月9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1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社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21.1540公克,純度87.3%,純質
    淨重18.467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其毓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共二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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