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振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振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另說明: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此見解於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經司法警察發覺查獲時,應亦有適用。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調查,斯時警方已因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合理懷疑其涉嫌毒品交易,即其應有持有毒品之嫌疑,且其於警詢中稱其105 年10月中旬為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於偵查中始始坦承本案犯行不同,故本案不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宋振豐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價值輕微,復可輕易重行取得、製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