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車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1月15 日,因另案通緝,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27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經本院拘提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撫養同居人領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共同居住之奶奶、以種植檳榔為業,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水車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6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