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恩、高勝杰(本院通緝中)與林奕峰為朋友關係,三人於106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旁飲酒,高勝杰與林奕峰因細故爭吵,林柏恩與高勝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林奕峰,致林奕峰受有頭部外傷、鼻部瘀傷、下唇撕裂傷約1 公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瘀血及眼皮瘀血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勝杰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偵卷第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當能瞭解與人相處應理性相待,避免衝突結怨,且其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告訴人林奕峰均為朋友關係,彼此應有相當認識,當更能掌握相處份際,此次卻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高勝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傷,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頗具悔意,堪認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如下: │ ├───────────────────────────┤ │一、相對人林柏恩願給付聲請人(即林奕峰)新臺幣(下同)│ │ 3 萬元,給付方式:分6 期清償,第1 期於民國107 年6 │ │ 月15日前給付5 千元,第2 期開始自107 年7 月起,按月│ │ 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 │ 人所指定之帳戶(因涉聲請人帳戶資料隱私,不於公開判│ │ 決書內記載帳戶資料,請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 │ 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柏恩之其餘請求權拋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