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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52公克、純質淨重0.0391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45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純質淨重0.0391 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401260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 11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上開晶體1 包既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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