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蓓欣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222、4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22、4223號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重0.36公克、0.86公克)、吸食器2 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22、4223、4631、47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等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與被告販賣毒品無關而未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6 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 只,因內有難以析離之毒品粉末,亦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各為0.0054公克、0.0056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查本案被告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等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觀諸該案並無「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鑑驗報告 │保管字號 │ ├──┼───────┼────┼─────────┼──────────┤ │ 1 │褐色晶體1 包(│第二級毒│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106 年度毒保字第293 │ │ │含包裝袋1 只,│品甲基安│驗中心106 年11月13│號 │ │ │驗前毛重0.9142│非他命 │日慈大藥字第106111│ │ │ │公克、取樣 │ │361號鑑定書 │ │ │ │0.0054公克) │ │ │ │ │ │ │ │ │ │ ├──┼───────┼────┼─────────┼──────────┤ │ 2 │晶體1 包(含包│第二級毒│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106 年度毒保字第294 │ │ │裝袋1 只,驗前│品甲基安│驗中心106 年11月13│號 │ │ │毛重0.4030公克│非他命 │日慈大藥字第106111│ │ │ │、取樣0.0056公│ │360號鑑定書 │ │ │ │克)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