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蓓欣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潘宗啟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222、4223、463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蓓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宗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蓓欣、潘宗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邱蓓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潘宗啟於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人。
(三)邱蓓欣及潘宗啟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財,惟迄今劉安財尚未給付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二、嗣經警於106 年10月2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邱蓓欣位在花蓮縣○○鎮○○○街00號租屋處拘提邱蓓欣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復在潘宗啟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雞寮拘提潘宗啟,並扣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蓓欣、潘宗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偵4223卷第206至210 頁、本院卷第49之4、153頁),核與證人潘清文、潘吉祥、潘文欽、鄭誌群、劉安財、彭聰龍、陳永昌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及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販賣毒品可以獲取毒品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二人係為牟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邱蓓欣、潘宗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邱蓓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潘宗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安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蓓欣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潘吉祥,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宗啟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被告邱蓓欣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卷證繫屬本院前之106 年12月19日,具狀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邱蓓欣毒品來源為張○福,整卷待移送中;被告潘宗啟毒品來源為陳○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 年3 月2 日玉警刑字第10700024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二人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均非偶一為之,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邱蓓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管,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及2 名子女;被告潘宗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兄嫂及2 名子女,養雞維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邱蓓欣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6 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潘宗啟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6 年6 月至8 月間,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等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邱蓓欣所有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邱蓓欣所有,供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蓓欣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蓓欣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潘宗啟所有,供本案附表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潘宗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潘宗啟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蓓欣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106 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42頁),則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邱蓓欣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邱蓓欣、潘宗啟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蓓欣及潘宗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安財部分,劉安財迄尚未給付價金400 元,業據證人劉安財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108 頁反面),則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價金,即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物,被告二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一 │潘清文 │106年9月6日9時│於106年9月6日8時27分│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清文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分 │至8時52分許,邱蓓欣 │安非他命1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卷第44至45、61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老│行動電話與潘清文持用│1,000元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人會館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222卷第10至11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聯繫後,於通話後10分│ │ │○○○○○○○○○○│ │ │ │ │鐘在左列地點,交付甲│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清文,並向潘清文收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潘清文 │106年9月7日20 │於106年9月7日20時1分│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清文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7分許 │至20時17分許,邱蓓欣│安非他命3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卷第45至46、61頁背面至│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興│行動電話與潘清文持用│3,000元 │ 62頁)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國路1段夜市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紅綠燈前 │聯繫後,於通話後10分│ │ 4222卷第11至12頁) │○○○○○○○○○○│ │ │ │ │鐘在左列地點,交付甲│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潘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清文,並向潘清文收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三 │潘清文 │106年9月8日21 │於106年9月8日15時6分│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清文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8分許 │至106年9月8日21時18 │安非他命2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邱蓓欣持用門號│ │ 卷第46至47、62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濟醫院停車場 │與潘清文持用 │ │ 4222卷第12至1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後,於通話後10分│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鐘在左列地點,交付甲│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潘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清文,並向潘清文收取│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 │ │ │ │ │ │ │ │ │ │ │ │ ├──┼────┼───────┼──────────┼───────┼────────────┼──────────┤ │四 │潘清文 │106年9月13日16│於106年9月13日12時31│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清文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9分許 │分至16時19分許,邱蓓│安非他命1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卷第48至49、62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客│號行動電話與潘清文持│1,000元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城64號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222卷第13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話聯繫後,於通話後10│ │ │○○○○○○○○○○│ │ │ │ │分鐘在左列地點,交付│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潘清文,並向潘清文收│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五 │潘吉祥 │106年8月10日0 │於106年8月9日23時19 │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吉祥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6分許 │分至8月10日0時4分許 │安非他命1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邱蓓欣持用門號 │ │ 卷第65至68、78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中五街103號前 │與潘吉祥持用00000000│ │ 4222卷第16至18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0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於通話後2 分鐘在左列│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地點,邱蓓欣委託1 名│ │ │品所得價值壹仟元之遊│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 │ │ │ │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他命1 小包予潘吉祥,│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潘吉祥至超商購買價值│ │ │額。 │ │ │ │ │1,000 「星城Online」│ │ │ │ │ │ │ │點數,以手機拍照傳送│ │ │ │ │ │ │ │點數號碼予邱蓓欣之方│ │ │ │ │ │ │ │式,給付本次購買毒品│ │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六 │潘文欽 │106年9月13日20│於106年9月13日19時6 │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潘文欽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分許,邱蓓欣持用門號│安非他命1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卷第81至84、93頁背面至│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長│與潘文欽持用0000000 │3,000元 │ 94頁)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良56號 │318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於同日20時許在左列│ │ 4222卷第14至16頁)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命1 小包予潘清文,並│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向潘文欽收取現金3,0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七 │鄭誌群 │106年9月15日23│於106年9月15日21時13│重量不詳之甲基│1.證人鄭誌群於警詢及偵查│邱蓓欣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分至21時44分許,邱蓓│安非他命1小包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2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卷第99、194至195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富│號行動電話與鄭誌群持│2,000元 │2.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物│ │ │ │里國中對面超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222卷第9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 │ │○○○○○○○○○○│ │ │ │ │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甲│ │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誌群,並向鄭誌群收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易。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一 │劉安財 │106年7月4日16 │於106年7月4日15時38 │約0.2公克甲基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邱蓓欣共同犯販賣第二│ │ │ │時過後下午某時│分至16時許,潘宗啟持│安非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6│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頁背面、106聲羈96卷第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與劉安財持用門│400元 │ 10頁) │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花蓮縣玉里鎮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未扣案之門號○九○│ │ │ │里大橋東南葬儀│話聯繫後,因潘宗啟將│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四五八三二一號SIM │ │ │ │社附近 │前往臺北,故由潘宗啟│ │ 卷第76至77、108頁背面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以電話與劉安財聯繫後│ │ 至10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提供邱蓓欣之電話,│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邱蓓欣將約0.2公克 │ │ 4223卷第76至77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 │ ├──────────┤ │ │ │ │地點交予劉安財,劉安│ │ │潘宗啟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財與潘宗啟約定待潘宗│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啟回花蓮在給付價金與│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潘宗啟,惟迄今尚未給│ │ │三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付。 │ │ │。 │ ├──┼────┼───────┼──────────┼───────┼────────────┼──────────┤ │二 │劉安財 │106年7月6日15 │於106年7月6日11時3分│約1公克甲基安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3分許 │至19時1分許,潘宗啟 │非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6│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頁背面至207頁、106聲羈│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東│行動電話與劉安財持用│2,000元 │ 96卷第10頁)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里村子臺9線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電話聯繫後,由劉安財│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將現金2,000元交予「 │ │ 卷第77至79、10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彭康政」(另為警追查│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中),由「彭康政」與│ │ 4223卷第77至79頁) │價額。 │ │ │ │ │潘宗啟於同日15時33分│ │ │ │ │ │ │ │許相約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後,再由「彭康政」於│ │ │ │ │ │ │ │同日18時許,將約1公 │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 │ │ │ │ │ │ │縣富里鄉臺9線東里舊 │ │ │ │ │ │ │ │火車站旁交予劉安財。│ │ │ │ ├──┼────┼───────┼──────────┼───────┼────────────┼──────────┤ │三 │劉安財 │106年7月23日20│於106年7月23日20時38│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8分至21時40│分許,潘宗啟持用門號│基安非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7│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間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與劉安財持用門號 │1,000元 │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潘宗啟位在花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縣富里鄉富北86│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號住處雞寮 │左列地點,交付約0.5 │ │ 卷第83、10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劉安財,並向劉安財收│ │ 4223卷第83頁) │價額。 │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四 │劉安財 │106年7月23日21│於106年7月23日21時40│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5分許 │分許,潘宗啟持用門號│基安非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7│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潘宗啟位在花蓮│與劉安財持用門號 │1,000元 │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縣富里鄉富北8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住處雞寮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左列地點,交付約0.5 │ │ 卷第83、10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劉安財,並向劉安財收│ │ 4223卷第83頁) │價額。 │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五 │劉安財 │106年7月26日22│於106年7月26日19時59│約1公克之甲基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分至22時24分許,潘宗│安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7│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106聲羈96卷第 │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潘宗啟位在花蓮│號行動電話與劉安財持│2,000元 │ 10頁) │壹支(含門號○九三九│ │ │ │縣富里鄉富北86│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六八八五八六號SIM 卡│ │ │ │號住處雞寮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84至85、109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約1公克之甲基安他命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予劉安財,並向劉安財│ │ 4223卷第84至8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 │ ├──┼────┼───────┼──────────┼───────┼────────────┼──────────┤ │六 │劉安財 │106年8月25日1 │於106年8月25日1時24 │約0.4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0分許 │分至1時50分許,潘宗 │基安非他命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7│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至208頁、106聲羈│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卓溪鄉秀│號行動電話與劉安財持│1,000元 │ 96卷第10頁)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巒水壩附近資產│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劉安財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業道路上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86至87、10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他命予劉安財,並向劉│ │ 4223卷第86至87頁) │價額。 │ │ │ │ │安財收取現金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七 │彭聰龍 │106年6月25日12│於106年6月25日12時8 │重量不詳之甲基│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5分許 │分至12時45分許,潘宗│安非他命1小包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外│號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1,000元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環道30米陸橋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27至128、14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彭聰龍,並向彭聰龍收│ │ 4223卷第127至128頁) │價額。 │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八 │彭聰龍 │106年6月27日16│於106年6月27日14時40│重量不詳之甲基│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57分 │分至16時52分許,潘宗│安非他命1小包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復│號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1,000元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燃納骨塔附近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28至129、14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彭聰龍,並於左列時間│ │ 4223卷第128至129頁) │價額。 │ │ │ │ │數日後至彭聰龍位在臺│ │ │ │ │ │ │ │東縣池上鄉田間向彭聰│ │ │ │ │ │ │ │龍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九 │彭聰龍 │106年7月27日10│於106年7月26日15時57│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4分許 │分至23時32分許,潘宗│基安非他命1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包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潘宗啟位在花蓮│號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縣富里鄉富北86│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住處雞寮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32至133、143至14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0.5公克之甲基安他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予彭聰龍,並向彭聰│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價額。 │ │ │ │ │龍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4223卷第132頁) │ │ │ │ │ │完成交易。 │ │ │ │ ├──┼────┼───────┼──────────┼───────┼────────────┼──────────┤ │十 │彭聰龍 │106年8月5日13 │於106年8月5日9時14分│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6分許 │至13時6分許,潘宗啟 │基安非他命1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包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石│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用│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牌村土地公廟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約│ │ 卷第134至135、14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0.5公克之甲基安他命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予彭聰龍,並向彭聰龍│ │ 4223卷第134至135頁) │價額。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十一│彭聰龍 │106年8月12日19│於106年8月12日13時20│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6分過後晚間│分至19時16分許,潘宗│基安非他命1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某時許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包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潘宗啟位在花蓮│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縣富里鄉富北86│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號住處雞寮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35、14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0.5公克之甲基安他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予彭聰龍,並向彭聰│ │ 4223卷第135頁) │價額。 │ │ │ │ │龍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十二│彭聰龍 │106年8月23日0 │於106年8月22日19時24│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警詢及偵查│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分許 │分至23時53分許,潘宗│基安非他命1小 │ 中之自白(見106偵4223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包 │ 卷第22頁、208頁背面、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臺東縣池上鄉7 │號行動電話與彭聰龍持│ │ 106聲羈96卷第10頁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至11便利超商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口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2.證人彭聰龍於警詢及偵查│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0.5公克之甲基安他 │ │ 卷第136至137、144至14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予彭聰龍,並於左列│ │ 頁) │價額。 │ │ │ │ │時間數日後至彭聰龍位│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 │ │ │ │ │在臺東縣池上鄉田間向│ │ 4223卷第136頁) │ │ │ │ │ │彭聰龍收取現金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十三│陳永昌 │106年7月5日7時│於106年7月14日17時47│重量不詳之甲基│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至8時許 │分至22時25分許,潘宗│安非他命1小包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背面、106聲羈96卷第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臺│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昌持│1,000元 │ 10頁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9線路旁某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述(見106偵4223卷第166│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至16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陳永昌,並向陳永昌收│ │ 4223卷第152頁) │價額。 │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十四│陳永昌 │106年8月2日18 │於106年8月2日17時27 │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8分許 │分至18時13分許,潘宗│基安非他命1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包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玉里鎮「│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昌持│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東部汽車旅館」│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1,000元 │2.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樓下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57至158、16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約0.5公克之甲基安他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命予陳永昌,並向陳永│ │ 4223卷第157頁) │價額。 │ │ │ │ │昌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十五│陳永昌 │106年8月23日15│於106年8月23日15時19│重量不詳之甲基│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1分許 │分至15時21分許,潘宗│安非他命1小包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昌持│1,000元 │ 背面)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花蓮縣富里鄉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里村湧泉路旁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106偵4223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卷第159、16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陳永昌,並向陳永昌收│ │ 4223卷第159頁) │價額。 │ │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十六│鄭誌群 │106年7月17日12│於106年7月17日9時16 │重量不詳之甲基│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7分許 │分至12時27分許,潘宗│安非他命1小包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啟持用門號0000000000│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竹│號行動電話與鄭誌群持│2,000元 │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田加油站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鄭誌群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 中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頁、106偵4223卷第195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鄭誌群,並向鄭誌群收│ │ ) │價額。 │ │ │ │ │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 │ │3.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 │ │ │ │ │交易。 │ │ 字第1060015775號卷第13│ │ │ │ │ │ │ │ 至14頁) │ │ ├──┼────┼───────┼──────────┼───────┼────────────┼──────────┤ │十七│鄭誌群 │106年7月28日10│於106年7月28日10時35│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5分許 │分許,潘宗啟持用門號│基安非他命1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 │ 頁、106聲羈96卷第10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潘宗啟位在花蓮│與鄭誌群持用門號 │ │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縣富里鄉富北8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000元 │2.證人鄭誌群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住處雞寮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中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左列地點,交付約0.5 │ │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106偵4223卷第195至196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包予鄭誌群,並向鄭誌│ │ 頁) │價額。 │ │ │ │ │群收取現金2,000元而 │ │3.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 │ │ │ │ │完成交易。 │ │ 字第1060015775號卷第15│ │ │ │ │ │ │ │ 頁) │ │ ├──┼────┼───────┼──────────┼───────┼────────────┼──────────┤ │十八│鄭誌群 │106年8月5日13 │鄭誌群於106年8月5日 │約0.5公克之甲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34分許 │前2、3日,將現金 │基安非他命2小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3,000元帶至潘宗啟位 │包共約1公克 │ 頁背面、106聲羈96卷第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花蓮縣富里鄉石│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北86│ │ 10頁)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牌村土地公廟旁│號住處雞寮,交予潘宗│3,000元 │2.證人鄭誌群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啟,於106年8月5日11 │ │ 中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時21分至13時4分許, │ │ 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潘宗啟持用門號 │ │ 頁、106偵4223卷第196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價額。 │ │ │ │ │與鄭誌群持用門號 │ │3.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字第1060015775號卷第15│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至16頁) │ │ │ │ │ │左列地點,交付約0.5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 │包共約1公克予鄭誌群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十九│鄭誌群 │106年8月13日9 │於106年8月13日9時21 │2小包甲基安非 │1.被告潘宗啟於偵查中之自│潘宗啟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1分許 │分許,潘宗啟持用門號│他命共約1.5公 │ 白(見106偵4223卷第2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 │ 頁背面、106聲羈96卷第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潘宗啟位在花蓮│與鄭誌群持用門號 │ │ 10頁)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縣富里鄉富北8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000元 │2.證人鄭誌群於警詢及偵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住處雞寮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在│ │ 中之證述(見玉警刑字第│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左列地點,鄭誌群交付│ │ 0000000000號卷第1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現金4,000元予潘宗啟 │ │ 106偵4223卷第196至19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潘宗啟於左列時間數│ │ 頁) │價額。 │ │ │ │ │天後,在左列地點,交│ │3.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 │ │ 字第1060015775號卷第16│ │ │ │ │ │約1.5公克予鄭誌群, │ │ 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附表三 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邱蓓欣│ │ │ │(毛重0.36公克)│ │ │ ├──┼────────┼───┼───────────┤ │二 │電子磅秤1臺 │邱蓓欣│ │ ├──┼────────┼───┼───────────┤ │三 │吸食器1組 │邱蓓欣│ │ ├──┼────────┼───┼───────────┤ │四 │行動電話1支 │邱蓓欣│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五 │SIM卡1張 │邱蓓欣│門號:0000000000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宗啟│ │ │ │(毛重0.86公克)│ │ │ │ │ │ │ │ ├──┼────────┼───┼───────────┤ │七 │殘渣袋3個 │潘宗啟│ │ ├──┼────────┼───┼───────────┤ │八 │電子磅秤1臺 │潘宗啟│ │ ├──┼────────┼───┼───────────┤ │九 │吸食器1組 │潘宗啟│ │ ├──┼────────┼───┼───────────┤ │十 │行動電話1支(含 │潘宗啟│行動電話序號: │ │ │SIM卡1張)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