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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蔡國在楊力進謝靜恒蔡國卿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八、二六七九九、二九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楊國華於偵審供承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毒品海洛因各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⒌至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又同附表編號⒍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⒎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編號⒉至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以上各罪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暨調查筆錄,以及證人林冠銘之證詞,已敘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函文等所載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一頁背面、第二0二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項證據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二0二頁背面、第二0三頁),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上揭轉讓、販賣毒品各罪無該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除依累犯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外,上揭各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且依未遂犯遞減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