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富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83巷7弄10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張○○(90 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張○○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 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甲○○以自備之鑰匙1支徒手發動乙○○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則在旁把風(張○○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以此方式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106 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0 月5日函分別檢送之檢體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閱少年張○○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即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76號)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係為送張○○返家,遂以被害人乙○○之車輛搭載張○○,並於該車輛使用完畢後再開回距離原停放地點50公尺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0頁),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將車輛停放於家門口,嗣於翌(21)日上午9 時許發現該車不見,遂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三第12 -13頁),可知被告嗣後停放車輛之處,並不能使被害人乙○○輕易尋獲該車,進而導致被害人乙○○報警處理,因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應具排除被害人乙○○所有,而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本次竊盜犯行,是其行為尚與刑法上所不處罰之「使用竊盜」情形有間,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加以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張○○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張○○為90 年2月生,於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分別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26 頁、本院卷第4頁),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以其涉嫌竊盜案件為由通知其到場,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於106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3頁),是就此部分犯行即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經警採尿前雖向警方陳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觀其所稱之犯罪時間顯與本案相異(見警卷一第5 -6頁),無從認定此舉係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坦認,此部分即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各項犯行均有累犯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嗣於104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自無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上揭主張,恐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公共工程轉包事務,且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此外,未扣案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對其沒收亦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三第17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