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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盛修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盛修、陳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羅盛修、陳俊賢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羅盛修、陳俊賢分持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於其等行竊過程中供其等照明、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割取及搬運檳榔。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等分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2 人竊得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供其等共同行竊過程中照明、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割取檳榔等用途(詳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可認為被告自己及共犯所有,供共犯本案竊盜所用、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負共同責任之法理,宣告沒收,因已扣案,故不併宣告追徵。至其等雖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所有,且於行竊時持用切割檳榔,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後,經其等行竊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主蔡武璋(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子蔡肇倫)表示為所有人,並具名領回,見警卷所附蔡武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故該等物品尚難逕認為被告2 人所有,故暫不於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開山刀1 把                  │陳俊賢所有,供其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行竊使用(扣案│
│    │                            │後經花蓮縣○○○○里○○○○○號1 )            │
├──┼──────────────┼────────────────────────┤
│2   │開山刀1 把                  │羅盛修所有,供其除草開路前往檳榔園行竊使用(扣案│
│    │                            │後經花蓮縣○○○○里○○○○○號2 )            │
├──┼──────────────┼────────────────────────┤
│3   │頭燈1 個                    │羅盛修所有,供行竊時照明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警察│
│    │                            │局玉里分局編定編號3 )                          │
├──┼──────────────┼────────────────────────┤
│4   │頭燈1 個                    │陳俊賢所有,供行竊時照明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警察│
│    │                            │局玉里分局編定編號4 )                          │
├──┼──────────────┼────────────────────────┤
│5   │檳榔桿1 支                  │羅盛修所有,供與如附表二所示檳榔割刀組合以割取檳│
│    │                            │榔使用(扣案後經花蓮縣○○○○里○○○○○號5 )│
├──┼──────────────┼────────────────────────┤
│6   │黑色手套及暗紅色手套各1 件  │羅盛修所有,於搬運檳榔時配戴使用,扣案後因送鑑定│
│    │                            │DNA ,取回後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擇期移送花蓮地│
│    │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見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函文之記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
│    │                            │紀錄)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檳榔割刀2 支                                                                  │
├──┼───────────────────────────────────────┤
│2   │檳榔桿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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