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雅嵐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9 月4 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239 號、103 年度花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張雅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為警扣得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警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2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21303 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