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宥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更正為「侵占之犯行」;事實及理由欄四、應適用法條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與被告李宥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內容記載為被告係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本件判決主文及應適用法條均已敘明被告所犯係侵占罪;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惟本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是此二部分顯係誤載,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