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復酌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張00,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是否有因而查獲一情,經檢察官轉請警陳報被告到案時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3日花檢和勤107毒偵193字第1079006531號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 4月12日玉警刑字第1070004369號函函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供出來源部分,檢察官及警方均未因此查獲,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
0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於106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玉里鎮中正路59號前緝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