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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位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之不詳地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境勉持,未婚,需撫養其所生之一2 歲稚子及一甫出生之嬰幼兒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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