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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邱佳玄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立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立宇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講這些話的原因,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及上訴書狀內都有記載,我說要跟他拼,但我也沒有講說要拼什麼,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告訴人的恐懼,而且我講話比較粗俗,兄弟指的應該是朋友等語。惟查,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而惡害之告知,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簡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第1 次民刑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被告既向告訴人陳世佳恫嚇稱:「陳世佳!你甚麼角色!甚麼團長!你有種聯合跟我拼一次!自己生三個小孩養不起叫女人養!你妹現在的男朋友把我女兒搞到要看身心障礙科你不知道嗎?你還真白目!墾丁三日遊!你妹陳世葳打電話給我在哭!你幫不幫她!還是你是穿裙子的!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你呢?」等語,其所用「你有種聯合跟我拼一次」、「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你呢?」之文字,無論動機係出於何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鬥毆之意圖而心生畏怖,可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我心生畏懼,感覺生命有受到被告的威脅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動輒利用社群網站頁面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均得共見,貶損告訴人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節非微,並兼衡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並非全無悔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等語,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立宇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53分許,
    因認陳世佳與傷害其女之人一同出遊而不悅,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灣境內某處,以網際網路連
    結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以其「臉書」帳號在
    陳世佳「臉書」帳號(暱稱「陳世美」)之公開貼文內回覆
    留言辱罵、恫稱:「陳世佳!你甚麼角色!甚麼團長!你有
    種聯合跟我拼一次!自己生三個小孩養不起叫女人養!你妹
    現在的男朋友把我女兒搞到要看身心障礙科你不知道嗎?你
    還真白目!墾丁三日遊!你妹陳世葳打電話給我在哭!你幫
    不幫她!還是你是穿裙子的!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
    你呢?」等文字,足以貶損陳世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使陳世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陳世佳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立宇固坦承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亦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在告訴人陳世佳之公開貼文回覆前開留言之事
    實,惟辯稱:侮辱是有侮辱,不知道什麼叫恐嚇等語。而被
    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之公開貼文回覆前開留言
    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5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頁)。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
    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
    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
    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
    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
    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
    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
    ,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
    要件不符。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
    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而告訴人證
    稱:伊臉書帳號設定公開,他人只要搜索到伊帳號,即可看
    見伊的貼文及貼文下的留言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
    )。是被告以「你真是白目」、「還是你是穿裙子的」等文
    字回覆告訴人公開之貼文,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均得共
    見,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公然之要
    件。再者,被告上開用語,均屬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
    ,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危險
    。另被告在同一篇留言中亦對告訴人稱:「你有種聯合跟我
    拼一次」、「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你呢」等文字,
    客觀上係表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自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因被告上開文字而心生
    畏懼,認為生命受到威脅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
    ,堪認被告上開文字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已屬恐嚇無訛。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一次發出公然侮辱文字及恐嚇危害安全文字交錯之留
    言,實僅有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動輒利用社群
    網站頁面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
    均得共見,貶損告訴人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節
    非微,惟念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並非全無悔意,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