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隻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魏誌君竊取牛隻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中12時41分許前不久某時:另補充:魏誌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誌君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係竊取其年邁之父親工作所賴牛隻,迄未取得父親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牛隻業經變賣,因故死亡後,經買主許世典分割、解體、棄置,經證人許世典陳述在案,故雖或難以尋覓,然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即便其後業經加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