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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誌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8行「就」更正為「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誌君年富力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利用他人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價值,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李蓮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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