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父親即本案告訴人有表示要原諒伊,但派出所的警員說已經報案沒有辦法處理了,伊會請伊父親到庭向法院說明,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經原審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係竊取其年邁之父親工作所賴牛隻,迄未取得父親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雖以其父親已經願意原諒伊,請求法院傳喚其父親到庭詢問云云,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二次通知被告之父親到庭表示意見,惟被告父親均於確有收受法院送達傳票情形下仍未到庭,難認被告父親已有宥恕被告之意,故被告前揭所言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隻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惟魏誌君竊取牛隻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06 年8 月2 日中12時41分許前不久某時:另補充:魏誌君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誌君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
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係竊取其年邁之父親工作所
賴牛隻,迄未取得父親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用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及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之牛隻業經變賣,因故死亡後,經買主許世典分
割、解體、棄置,經證人許世典陳述在案,故雖或難以尋覓
,然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即便其後業經加以處分,仍
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魏誌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誌君與魏添進係父子關係,魏誌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2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
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魏添進所有牛隻1隻。並於同日稍
後將上開牛隻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金,販賣給不知
情之許世典而得逞。嗣經魏進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添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誌君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添進、證人許世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未扣案所得4萬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