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誌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魏誌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5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在花蓮縣瑞穗鄉某文旦園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3日其在路邊經警攔查時,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車輛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復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誌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 月4 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56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70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6032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5 包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5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51533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見警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5 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暨財產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無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否認,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分居多年無子女,自述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與父母分住附近之獨立房屋,務農之土地為父親所有,父母會協助其與其弟務農,父母之生活費則由其兄弟共同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員警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30日花檢和平106 毒偵647 字第106991849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 年9 月4 日鳳警偵字第10600125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 (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號)│ │毛重0.9737公克) │ ├────────┼──────┼──────────┤ │2 (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號)│ │毛重0.9710公克) │ ├────────┼──────┼──────────┤ │3 (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號)│ │毛重1.0060公克) │ ├────────┼──────┼──────────┤ │4 (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號)│ │毛重0.8836公克) │ ├────────┼──────┼──────────┤ │5 (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Z0000000000 號)│ │毛重0.9751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