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李翊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李翊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李翊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0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