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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捌個、玻璃管壹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孝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爰審酌被告林孝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8 個、玻璃管1 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案,客觀上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提撥管、分裝袋等物,部分經被告陳明為其販賣毒品所用,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客觀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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