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賴世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賴世偉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世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