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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雅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各2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0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14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06月02日慈大藥字第106060208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7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背面),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2 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25日入監,於 102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德」、「阿發」( 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3 頁背面) ,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應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對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入監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花蓮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 711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四、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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