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雅蕙
上列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雅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除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8 號,尚有同地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107年9月12日18時許,爰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505號、108年度花簡字第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