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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行「警詢、」應予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行至第四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卷第4頁至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三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第21號
                                                  第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105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
    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 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朋友劉鳳翠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6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各3 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檢  察  官  王柏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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