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楊嘉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6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6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惠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為一般毒品施用者常有之施用毒品方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尿前,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又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在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資訊,但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毒品上游偵查情形,該局函覆略以:因真實身分、使用車輛不詳,經本局偵查人員多次至楊女所述劉鳳碎住所附近埋伏、勘察,亦未發現有與楊女描述劉鳳碎特徵大眼睛、高約155 公分、瘦小、沒戴眼鏡、待產女子相符之人,復經調閱戶役政系統查詢無該姓名資料存在,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毒品案件等語,有該局106 年6月4日花警刑字第10600291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袋),可知偵查機關尚未能依據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育有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楊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7日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猶不
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7日14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8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
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2月6日22時
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陽性、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嘉惠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對於105年12月7日14時
許,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106
年2月6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楊嘉惠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