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萍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萍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商談保險事宜之名義,與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相約面談,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林秀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0時45分許,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經理林春梅,相約在林秀萍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居所商談保險事宜,林秀萍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含有安眠鎮靜成分之景德克癇平錠0.5 毫克(英文品名CLONOPAM TABLETS、CLONAZEPAM,下稱克癇平錠)加入茶水中令林春梅飲用,林春梅飲用後陷入昏睡因而不能抗拒,林秀萍遂自林春梅皮夾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嗣林春梅返家後全身仍疲倦不堪,翌(30)日上午清醒後發覺皮夾內上開現金皆遺失。
(二)林秀萍於同年7 月4 日9 時55分許,與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主任謝佩純,相約在林秀萍上開居所商談保險事宜,林秀萍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含有安眠鎮靜成分之克癇平錠加入茶水中令謝佩純飲用,謝佩純飲用後陷入昏睡因而不能抗拒,林秀萍遂自謝佩純皮夾內拿取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嗣謝佩純返家後仍疲倦不堪且有嘔吐現象,並發覺皮夾內上開現金皆遺失,遂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原起訴書記載為Benzodiaze),疑安眠鎮定藥物中毒,遂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於106 年8 月20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在林秀萍上開居所拘提林秀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因詢問者態度不佳,使被告心生畏懼,故被告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雖陳稱自己有放1 顆鎮定藥進入茶飲中,但辯稱添加鎮定藥之飲料係其自己要飲用,不慎誤拿給被害人林春梅飲用,其沒有拿取被害人林春梅身上之現金或物品等語,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自白強盜犯行。且員警除於詢問前有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三項權利外,並有請被告就其已經了解上開權利一節簽名確認,員警於詢問結束前復向被告確認:「本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思下所陳述?」,被告回答「是。」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至12頁)。此外,上開警詢於106 年8 月21日10時15分許結束後,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檢察官除亦有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外,偵訊過程中全程均由律師陪同,被告亦未於律師在場情形下,向檢察官反應當天上午警詢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被告於其後歷次訊問中,亦均無提及其於106 年8 月21日之警詢時,曾遭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再徵諸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各問題,均能切題辯解,益徵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綜上,本院認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春梅、邱佳瑩、謝佩純、張鳳春、范姜秀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林春梅、邱佳瑩、謝佩純、張鳳春、范姜秀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在上開居所,以商談保險事宜之名義,與被害人林春梅、謝佩純相約面談,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沒有對林春梅下藥,也沒有拿取她的金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因投保台灣人壽保險未獲理賠,而將伊平常吃的鎮定藥放入茶水中給謝佩純喝,但未拿取她的金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林春梅係事隔多時後,因警方通知而前往製作筆錄,其發覺金錢遺失時點距與被告會談時點相隔已有一日,亦認為可能於他處遺失金錢,且由其與被告於第一次會談後,仍數次主動聯繫,被告亦2 次赴約之情形,可知其無認為或懷疑被告拿取其金錢,另其在國內生活3至4 天以上均未使用新臺幣,此與常情不符,無法以此推斷其有遺失金錢,至於藥物係被告自己要飲用,並未對林春梅有下藥之情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順從男友周其正之意與謝佩純達成和解,但實無承認拿取他人金錢之意,謝佩純亦無法肯定其錢財遺失地點與被告有關連,被告置放藥品於謝佩純之飲品中,乃起因於以往投保台灣人壽之糾紛,固為不當行為,但非出於強盜犯意所為,亦無拿取謝佩純之金錢,故無強盜之犯行,且該藥物產生之副作用為興奮、情緒激動、緊張、失眠,以被告所述該藥物係用於治療神經痛及舒緩鎮定,應無使人達到不能抗拒導致完全昏睡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害人為謝佩純部分):1、訊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佩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佩純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現職為台灣人壽主任,從事保險19年,被告於6 月28或29日打電話到伊公司,跟伊約7 月4 日談保險,電話中有跟伊說是被告跟另一位朋友王小姐想投保,被告說她朋友注重隱私,有些財務不想讓其他人知道,因此要伊一個人赴約,當天要赴約時,伊請同樣在台灣人壽上班的先生一人開一台車到約定地點,進入臺電宿舍後,被告說自己是林小姐,他說那裡是王小姐的家,王小姐出去辦事,伊進去後桌上就擺一杯茶,伊看那茶有點白白,濁濁,但沒想太多,之後跟她聊天喝那杯茶,伊聽被告聊她的故事,很可憐,過程中伊覺得很累,快11點時伊傳LINE給先生,請他先回去,接下來記憶空白,可能不知不覺睡著了;後來應該是被告搖醒伊,問伊怎麼那麼累,伊當時是覺得可能是自己太累,伊離開後,開車回公司,但精神很不好,伊經過尚志路時,還停在路邊休息,事後回想完全不知道怎麼開回公司的,回公司伊還是很累,伊就睡覺並到廁所嘔吐,一直到下午四點精神狀況有好一點,剛好有同事要來付伊幫忙訂購的葡萄費用,伊才發現前一天所收的同事的錢1萬5,000 元都不見了,伊驚覺自己似乎被騙,同事要伊趕快去慈濟掛急診,才驗出伊體內有藥物成分,接著伊就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謝佩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是否曾向你買保險?)是,被告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助理請我幫被告做保險規劃。」、「(被告致電公司時有無留下本名?)名字好像是淑玲,但這不是本名。」、「(被告有無告訴你談保險的地方是哪裡?)有,住處是被告很好朋友的,她先生在臺電上班,被告常去找她朋友,當下我問被告你朋友呢?她說朋友剛好有事出去,當初除被告要買保險外,她說宿舍的朋友也想瞭解,因為在臺電宿舍我才不疑有他。」、「(與被告洽談保險事宜時,她有無給你飲料喝?)有,到場時飲料已擺在桌上,是用茶包泡的茶飲。」、「(喝完之後有無覺得不舒服?)喝完覺得很累,心想可能這幾天沒睡好,前面被告講了她的故事,她的際遇這麼糟我聽了都落淚,喝了茶之後我整個心情很放鬆,也莫名很感動,但是身體一直覺得很累。」、「(喝完多久感覺有很累?)我們約見面時間是10點多,我醒來的時間是1 點多,當時我是慢慢喝茶,應該聊1 個小時我就莫名睡著,我從來沒吃過安眠藥,1 點多時應該是被告搖醒我,被告說你很累唷,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麼累,醒來我拿著包包想離開,當下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除很想睡覺外,有無其他不舒服?)沒有,只是很想睡覺,從臺電宿舍開出來因為很累在尚志路168 餐廳路邊停了一會兒,當時是正中午很熱,我憑著意志力開回國聯公司停車場。」、「(何時發現錢遺失?)我趴睡到下午4 點醒來,要付費用時(按:指與同事共同訂購葡萄)我拿出皮包發現裡面連100 元都沒有,回想中午的事我才驚覺是不是被騙,當下有一位同事機靈的叫我趕快去慈濟掛急診驗血、驗尿,接下來才會有這些證據。」、「(當天遺失多少錢?)前幾天同事訂大村農會葡萄我收了約1萬5000元,我的皮包裡還有2 、3000元。」、「(何時收齊訂葡萄的1 萬5000元?)案發前一天,錢收齊我都放在皮包,隔天要用ATM 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⑶則觀諸於被害人謝佩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其本案案發之經過,前後所述幾乎完全一致,無明顯歧異,再審酌被害人謝佩純與被告僅係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關係,二人並無特殊交情,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害人謝佩純亦因認為已經與被告和解,損失獲得補償,無再與被告滋生其他衝突,被害人謝佩純復自陳與被告並無仇隙(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被害人謝佩純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又徵諸被害人謝佩純證稱其皮包內原有支付葡萄價金之費用乙節,亦據被害人謝佩純於偵查中提出其存摺內頁有106 年7 月7 日轉帳1 萬5 千餘元之轉帳紀錄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30 頁)。足徵被害人謝佩純上開證詞,並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
2、又被害人謝佩純於106 年7 月4 日16時45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因頭暈不適檢驗尿液,結果為「Benzodiaze」(中文名稱: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診斷為疑似安眠藥物中毒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緊急生化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至54頁)。而被告曾於門諾醫院就診而取得,並經員警於106 年8 月20日搜索時於其包包內所扣得之藥物克癇平錠及中國化學樂穩錠0.5 公絲(英文品名LOWENTABLETS、LORAZEPAM ,下稱樂穩錠)藥物,即屬是類安眠鎮靜藥物(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辨識詳細資料網頁,偵卷第299 至300 頁)。而本院就員警於被告包包內扣得之藥物服用後,是否會產生「Benzodiaze」陽性反應乙情,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據覆略以:(一)案內所詢「Benzodiaze」應更正為「Benzodiazepine」;(二)克癇平錠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常見副作用有困倦、鎮靜、思睡及運動不能等;樂穩錠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常見副作用為呼吸抑制;Zaleplon為Non-Benodiazepine 類藥物,最明顯之副作用為中度頭痛、虛弱、嗜睡及昏睡;(三)克癇平錠及樂穩錠均會產生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Zaleplon不會造成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7 月27日FDA 管字第1079021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包包內所搜索查扣之克癇平錠及樂穩錠,均會於服用後,於尿液中產生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而被告亦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承認有在謝佩純的茶杯裡面放伊平常吃的鎮定藥,就是右上角治療疼痛及鎮定的藥(按:即克癇平錠),因為80幾年時伊曾經在台灣人壽保險,繳了5 、6 年之後想要領伊兒子住院受傷保險金時,業務員卻跑掉了,所以伊想報復台灣人壽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 頁),是被告亦自陳確有在被害人謝佩純飲用之飲料內放入克癇平錠,而克癇平錠服用後會於尿液中產生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且該藥物之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亦可能出現順行性健忘症等狀況,此觀卷附克癇平錠仿單即明(見偵卷第302 頁至同頁反面),再稽之被害人謝佩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當天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之後,即感覺非常疲倦,接著就睡著,開車返回公司路上甚至疲憊到無法繼續開車,而停在路邊休息,返回公司依然非常累,並至廁所嘔吐等情(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經核與上開藥物仿單說明及衛生福利部前揭回函意旨相符,是被告確係在被害人謝佩純所飲用之飲料中放入克癇平錠一節,足以認定。
3、被告雖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在被害人謝佩純之飲料中放入克癇平錠之緣由,係因其多年前於台灣人壽投保後,業務員跑掉,致使其未能領取其兒子的住院保險金,其要報復台灣人壽云云(見核交字卷第5頁),惟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朋友之前保過台灣人壽,他說那家業務員不錯,我就問總公司,請他們派人來,總公司派了謝佩純來,我朋友只是說那家不錯,不是指名謝佩純,我根本不認識謝小姐。」等語,是被告先稱其找台灣人壽係因朋友介紹,後稱係欲報復此公司,其前後之陳述已有扞格,難以遽信。且苟被告要報復台灣人壽公司,以其自陳與被害人謝佩純素未相識、更無仇隙之情形,豈有必要以在被害人謝佩純飲料中放入具有安眠鎮定效果之克癇平錠之方式,使被害人謝佩純當場因疲憊困倦而睡著?其所謂「報復」之手段亦與常情不符。況本院函請台灣人壽提供被告向該公司投保文件到院,據覆略以:經查被告並無在台灣人壽公司有投保紀錄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台壽字第10726100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所辯其僅係為報復台灣人壽云云,亦無實據。則被告在被害人謝佩純之飲料中放入足以使人昏睡之克癇平錠,導致被害人謝佩純當場昏睡,被害人謝佩純復於當天下午發現錢包內金錢已遭取走,被告顯係以藥劑使被害人謝佩純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謝佩純之財物甚明。
4、至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固有與被害人謝佩純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謝佩純1 萬5,000 元,惟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周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並無和解意願,因伊擔心如搜索臺電宿舍會影響伊的工作,才與謝佩純談和解,由被告與謝佩純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是此部分既非被告主動與被害人謝佩純和解,且和解書上亦無載明和解緣由,自難認定被告當天和解係出於心虛或承認其強盜犯行,此部分尚難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併此說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被害人為林春梅部分):1、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於106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現職為遠雄人壽區經理,從事保險27年,第1 次與被告見面是公司告訴伊被告有投保需求,派伊到被告約定地點臺電宿舍,是伊女兒載伊去,被告說有個人隱私,不方便伊女兒進去,伊自己進入後被告問伊要喝茶或飲料,在泡茶前被告跟伊說被告的身世,伊覺得被告很可憐,後來伊跟被告談保險,之後伊喝茶,接下來的事就不知道了,醒來時,伊打電話給女兒,伊走出被告家門時,頭很痛無法走直線,女兒後來說伊甚至無法走到車上,回公司後伊坐著休息,但還是覺得頭很不舒服,所以伊請女兒載伊回家休息,女兒說伊到車上就一路睡到家,醒來時已經是隔天早上;隔天早上伊發現皮包裡的錢都不見了,伊皮包內有助理給伊的5,000多元,伊身上另有1萬多元,共約1萬5,000多元。伊就調公司監視器紀錄,但都沒發現有異狀。第2 次是被告說她決定要買保險,伊不敢再去她臺電宿舍,就約她到公司,她有來公司,她說她朋友會來,後來她朋友沒到,她也說她自己沒帶印章就離開。第3 次見面時,被告說她帶印章要到伊公司去,但她還是沒帶印章,坐一下就離開,後來她有再打電話來跟伊約臺電宿舍,說她東西會準備好,伊就請她跟別人買保險,伊可能不適合她,被告與伊接洽時都自稱是林淑玲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如何到約定地點?)邱佳瑩載我過去。」、「(與被告見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商談保險事宜過程,被告有無給你喝飲料?)介紹完保險被告說要泡茶給我喝,記得是用茶包熱泡的烏龍綠茶,被告進去裡面泡茶,我沒有看到她怎麼泡茶。」、「(喝了茶之後有何感覺?)喝了茶我就不知道,醒來時被告說我睡著了,我嚇一跳,因為我從來沒有在客戶面前睡著,被告說我睡的很熟,我不知道睡了多久,醒來第一個反應是想離開,我才打電話給邱佳瑩,邱佳瑩說我在那裡待了好幾個鐘頭。」、「(有無問邱佳瑩你在臺電宿舍待了多久?)只記得走出門時我沒辦法走直線,覺得頭非常沈重。」、「(醒來時是否覺得不舒服?)頭痛,一直想睡覺,也沒辦法走直路,邱佳瑩說我好像喝醉。」、「(會否有很重的疲倦感?)有,我上車後有回公司,後來我跟邱佳瑩說受不了要回家,邱佳瑩說我從上車到家一直睡,回到家衣服沒換直接睡到第二天早上。」、「(是否記得如何離開?)沒印象,我已不記得在公司講過什麼話。」、「(何時發現錢遺失?)第二天上班時剛好要付一個費用,我跟邱佳瑩說不用幫我付,我皮包裡有昨天助理給的講師費及出國剩下的錢共1 萬多元,但發現皮包是空的,我不認為錢是在臺電宿舍遺失,因為我覺得被告看起來很柔弱應該不可能,邱佳瑩說錢會不會掉在公司,但是調公司監視器看也沒有找到。」、「(遺失多少錢?)1 萬5,000 元。」、「(你皮包裡的1 萬5,000 元何來?)出國剩下8,000 多元及我要找被告的當天早上,助理黃如玉交給我的講師費6 、7,000 元,總共約1 萬5,000 元。」、「(從事保險業27年期間,是否曾發生在客戶住處睡著的情形?)沒有。」、「(於臺電宿舍感到疲累想睡覺時,有無辦法控制想睡的狀態?)根本不知道我睡著了。」、「(有無辦法用意志力打起精神繼續洽談保險事宜?)我不知道我睡著了,醒來時被告說我剛才有睡著,我才驚覺怎麼會睡著,起來時我覺得不舒服,邱佳瑩說我從臺電宿舍走出來像酒醉的人晃來晃去走不正,她有上前來扶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
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固於偵訊時證稱其皮包內有助理給的5,000多元,身上則有1萬多元,共約1 萬5,000 多元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上有出國剩下的8,000 多元及當天早上助理交付的講師費6 、7,000 元,總共約1 萬5,000 元等語,前後略有不一,惟此部分乃因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間隔1 年之時間,且被害人林春梅就皮包內有總金額1 萬5,000 元乙情,前後相符,就講師費及出國剩餘金錢各為多少,既屬細節,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尚屬人情之常。被害人林春梅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總金額為1 萬5,000 元,以偵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應以其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要難謂被害人林春梅就此一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而不足採信。則觀諸被害人林春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其本案案發之主要經過,前後所述幾乎完全一致,無明顯歧異,再審酌被害人林春梅與被告僅係保險業務員與客戶之關係,二人並無特殊交情,在本案案發之後,被害人林春梅亦因認為被告並無投保意願而請被告找其他業務員投保,並未因本案起衝突或口角,則被害人林春梅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徵被害人林春梅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
2、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此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以間接證據為補強,與告訴人之指訴得予互相印證,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著有相關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事發之經過,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案發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之女兒邱佳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底左右有載伊媽媽林春梅至臺電宿舍見客戶,因客戶說她注重隱私,故只有媽媽一人進入,伊有等待10分鍾才離開,這當中伊都有連絡媽媽,但媽媽都沒有接電話;後來伊載媽媽回公司,媽媽回公司之後很累,回公司後她還有聯繫客戶要發送出國禮物,但隔天我們跟她談到這件事,她完全忘記她有做這些事;當天媽媽聯絡完客戶,伊載媽媽直接回家,她在車上完全暈睡,到家不太能下車,回家後連上班衣服都沒換就躺在床上沒動了;後來媽媽隔天早上醒來要用錢,才發現錢包的錢不見,媽媽平常不會有像案發當天精神不濟、持續暈眩之情形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稽之上開證人邱佳瑩之證詞,其於案發當天曾多次連繫被害人林春梅,但被害人林春梅都未接電話,後來伊載被害人林春梅回公司,被害人林春梅非常疲憊,其後即返家休息,隔天被害人林春梅有喪失前一日片段記憶之狀況,及發現錢包內金錢遺失之情形,則而證人邱佳瑩雖未在現場,但其證述上開被害人林春梅事發後之身體反應、極度疲憊之神情、記憶力有異常影響及隔天被害人林春梅隔天發現錢包內錢財遺失等情,均係其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林春梅確有不尋常之情形,亦足佐證被害人林春梅並非憑空捏造上開身體不適、錢財遺失等情節。
3、又被害人林春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6 年6 月29日當天至被告居所喝茶後,即沉睡不醒,醒來時頭痛無法走好,回家後亦沉睡至隔天早上;證人邱佳瑩並證述被害人林春梅除昏睡外,甚至有遺忘前一天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林春梅上開徵狀,與被害人謝佩純於107 年7 月4 日至被告居所後亦發生昏睡不醒之情形極為相似,被告亦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放一顆鎮定藥即克癇平錠進入茶水中,原本要自己喝的,結果拿錯給林春梅喝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克癇平錠之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順行性健忘症等,亦與被害人林春梅所述當天有頭痛、昏睡、健忘等情況相符,顯見被告確實亦在被害人林春梅之茶水中放入克癇平錠之事實,應予認定。至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警詢時辯稱其原本要自己喝摻有克癇平錠之茶水,係誤拿給被害人林春梅飲用云云,然被告既與被害人林春梅相約洽談保險,理應保持清醒狀態,豈會在保險業務員來家中時,將自己茶水內摻入可能使自己昏睡之克癇平錠,被告所辯其僅係誤拿摻有克癇平錠之茶水給被害人林春梅云云,實無可採。
4、被告雖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辯稱:伊沒有對林春梅下藥,是林春梅自己跟伊講其出國9 天很累要瞇一下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保險業務共27年,從未在客戶住處睡著,伊當時106 年6 月26日回國,同年月28日才上班,28日早上上班時精神很好,與被告見面前精神也很好,伊不會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時候到客戶那邊,也不會在客戶家中提到環境悶熱頭暈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被害人林春梅從事保險業時間長達20餘年,與客戶洽談保險經驗豐富,自不會在精神狀況非佳之情況下貿然至客戶住處洽談保險事宜。且被害人林春梅彼時是由其女邱佳瑩陪同至被告住處,被害人林春梅並於進入被告住處後打電話告知邱佳瑩一切沒問題,請邱佳瑩先回去,結束時再請邱佳瑩來接,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梅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0頁),足見被害人林春梅個性謹慎,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稱不會在精神不濟情形下與客戶見面等語,當屬可採。且被害人林春梅不僅是在洽談保險時睡著,其醒來時亦有頭痛、無法走直線、喪失片段記憶之情形,亦與單純疲累之人,睡著補眠後當精神飽滿充沛之情況有間,被告稱被害人林春梅僅係出國疲累才睡著云云,自無可採。則被告在被害人林春梅之茶水中放入足以使人昏睡之克癇平錠,導致被害人林春梅當場昏睡,被害人林春梅回家後繼續昏睡,於隔天醒來發現錢包內金錢已遭取走,被告以藥劑使被害人林春梅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林春梅之財物一節,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89年台上字第3783號、87年台上字第3064號、86年台上字第7322號、86年台上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林春梅、謝佩純飲料內摻入有安眠鎮靜效果之克癇平錠,造成被害人2 人陷於昏睡,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方任由被告強盜財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飲用摻有克癇平錠之飲料,並趁被害人2 人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之際,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曾從事清洗墳墓、居家清潔打掃、工地雜工、與前夫育有3 名子女,監護權均歸前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克癇平錠,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春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其錢包內共有1 萬5,000 元之現金,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強盜犯行所取得無訛,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強盜所得之現金1 萬5,000 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謝佩純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7 月4 日付訖賠償金1 萬5,000 元,性質上已足填補被害人謝佩純之損害,且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等情,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克癇平錠(粉紅色藥丸;SK0.5)10顆 │ ├──┼───────────────────────┤ │二 │樂穩錠(黃色藥丸; Lorazepam )2 顆 │ ├──┼───────────────────────┤ │三 │咳精藥丸4顆 │ ├──┼───────────────────────┤ │四 │彌可保藥丸(Methycobal)4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