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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彬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春彬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7月、8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次)、8月,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次)、3月(2次),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26日)。

二、犯罪事實:張春彬於107年8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羅枝新位於花蓮縣○○鎮○○里○○路0 ○00號住處前時,見停放在該住處前庭院之羅枝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庭院內(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欲找尋該車鑰匙而竊取之,適為羅枝新發見,旋逃離該庭院,羅枝新隨即報警,羅枝新之子聞聲旋即上前追捕制服,而未能得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張春彬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且張春彬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證據:

(一)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枝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照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按被害人無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就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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