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春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春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春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9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3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8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