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7、18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前因竊盜等犯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並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假釋期間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從未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刑期間,體悟任何人均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短期內反覆、多次竊盜犯行,更表徵其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之漠然心態,法敵對意識甚明,殊堪譴責。再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僅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及生活費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
104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 年5月
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9
5號、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於99年9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假釋期間自103 年11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14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
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許衍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北濱街口旁空地。
㈡於104年3月19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前,以前述自備鑰匙,打開陳昌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100元。
嗣因許衍林、陳昌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並扣得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昌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春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衍林、證人即告訴人陳昌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共25 張
在卷可稽,復有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