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4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富火車站前,以己有之自備鑰匙1串(共3支)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JD-906 6號自小貨車1部。
(二)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03號前,以上開鑰匙開啟戊○○所有車牌號碼 WV-3712號自小客車車門之後,竊得車內之長壽香菸 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硬幣100餘元。
(三)又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東市臺東火車站旁停車場內,以上開己有之鑰匙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WS-6292號自小客貨車1部。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橋台九線309 公里處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串(共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1件、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3紙、WS-6292箱型車現場照片6 幀、JD-9066自小貨車現場照片7 幀、犯罪工具照片4幀、現場照片2 幀、JD-9066號、WS-6292號車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3紙、WS-6292箱型車現場照片6 幀、JD-9066自小貨車現場照片7 幀、犯罪工具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JD-9066號、WS-6292 號車輛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扣案之鑰匙1串共3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一再犯案,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手機等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各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串(共4支),非被告所有用於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