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出監未幾即又再犯下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供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