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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照片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出監未幾即又再犯下本件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供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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