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