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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彬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被告張春彬基本資料下補充「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被告欄漏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補充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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