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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孟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 號、108年度偵字第802號、108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自撞中央分隔島之時間為「同日19時7 分許」、補充被告送醫後經醫護人員抽血之時間為「同日19時54分許」、更正犯罪事實欄三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及慈緣環保企業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同日19時54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間(2 次竊盜、1 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被告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A 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均已確定(下稱B案)。嗣被告因A案遭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4日起算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並就A、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7 年6月11日開始假釋時,A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 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A 案部分,故其受A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肇事逃逸之前科,而其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亦屬危害公眾交通安全相關之案件類型,顯見被告對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發生自撞事故,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2 臺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其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一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自備鑰匙遂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且前開自備鑰匙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前揭2 竊盜犯行係以不同之自備鑰匙為之,爰認定被告均係持同一把自備鑰匙為前揭2 竊盜犯行,故就自備鑰匙1 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U7-8465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陸阿振、告訴人慈緣環保企業社之委託人葉志鴻(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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