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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彬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因見彭虹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該鑰匙發動本案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彭虹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9 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臺8 線168.7 公里處予以攔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 輛、鑰匙1 支(均已發還與彭虹霏),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虹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虹霏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牌照與保險證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本案車輛鑰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8-31 頁、第33-35 頁),亦有本案車輛1 輛、鑰匙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被告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共5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A 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均已確定(下稱B 案)。嗣被告因A 案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於104 年8 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A 、B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1月25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正反面)。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開始假釋時,A 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 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A 案部分,故其受A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為供個人代步之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記取教訓,甫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併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原物返還與告訴人,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1 輛、鑰匙1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5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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