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春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彬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成功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前,因見林銘傑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林銘傑發覺遭竊報警,員警於同年8 月6 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平地森林公園內南環道路4.7 公里處查獲張春彬及扣押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查悉上情,並將扣押車輛發還林銘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銘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清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99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7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99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5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另因: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⑷至⑻之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執行案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後上開乙執行案被告復於107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假釋尚未期滿,惟尚無礙於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徒手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並被告自述竊取貨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竊取車輛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尚非被告出於真摯之返還等情,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已論述如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員警尋回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