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4 號被告張家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 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31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子彈 2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上揭鑑定書(同上出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3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 號卷第31頁),顯見上揭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仍對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