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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意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意峰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吸食器3 組;及於同年6 月8 日查扣殘渣袋3 包、K 他命提撥器(吸管)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管2 支、夾鏈袋1 批、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號、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依前開聲請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共4 包,經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68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4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為免被告復持之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遍查全卷未見有鑑定、訊問等任何調查,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或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尚難逕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容有未恰,自應予駁回。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既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有上揭法律規定甚明。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之用,故依上揭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實驗室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6.6804公克││: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6.6664公克 ││號) │ │ ││ │ │ │├───────┼───────┼──────────┤│2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3645公克││: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3499公克 ││號) │ │ ││ │ │ │├───────┼───────┼──────────┤│3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7810公克││: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7662公克 ││號) │ │ ││ │ │ │├───────┼───────┼──────────┤│4 (實驗室編號│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5378公克││:Z0000000000 │ │驗餘淨重0.5231公克 ││號) │ │ │├───────┼───────┼──────────┤│5 │吸食器 │3組 ││ │ │ │└───────┴───────┴──────────┘附表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1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玻璃管 │2支 │├───────┼───────┼──────────┤│2 │夾鏈袋 │1批 │├───────┼───────┼──────────┤│3 │殘渣袋 │3包 │├───────┼───────┼──────────┤│4 │吸食器 │3組 │├───────┼───────┼──────────┤│5 │打火機 │1個 │├───────┼───────┼──────────┤│6 │K 他命提撥器(│1支 ││ │吸管)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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