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風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陸玖零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林清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大麻葉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之家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二類電信、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一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遭查獲而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安戊酮咖啡包7 包,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惟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被告僅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7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前因從事跨境機房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61號、6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清
風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
月15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毛重0.6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
於106年11月15日9時5分許,經警至林清風位於花蓮縣○○
路000號5樓3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葉1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小包(毛重2.4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
品甲苯基乙基安戊酮咖啡包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
106120551號函暨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與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復有大麻葉1包扣案為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毛重2.4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安戊酮咖啡包7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
被告涉有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
認其有何意圖販賣之意思,辯稱購買上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
等語,經查:綜觀該分局全卷並無何具體證據顯示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之犯意,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是被
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本案與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662號、106年度
偵字第480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之107年度訴字第80
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