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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振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振義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提出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