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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第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累犯之事實更正為:陳英琪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0號、104 年度花簡字第2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陳英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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