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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析離包裝袋肆只,驗餘後淨重分別為:叁點叁玖陸貳公克、零點柒伍玖伍公克、捌點零壹伍玖公克、零點柒陸玖伍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附近的預拌水泥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4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逮捕另案通緝犯而上前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 3.3962公克、0. 7595公克、8.0159公克、0.7695公克)、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台。復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104年毒偵字第34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警卷第33頁),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4,555ng/ mL,甲基安非他命86,580ng/mL),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再者,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 4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 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34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5年 6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9年12月10日12時許,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先後因恐嚇、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1年度訴字第199號、101年度簡字第33 號、101年度簡字第65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4月、4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與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折抵羈押期間213日及累進縮刑32日後,於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期徒刑經假釋部分,於103年 10月19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本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其與本案有關聯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本件犯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發」之男子(見 104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警卷第 3頁),惟查,被告對於「阿發」之男子正確姓名、年籍、住址及如何連絡均無法詳細交代,至今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4年 7月7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復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於92年 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司法警察對人之臨檢盤查應以有合理懷疑為發動門檻。經查:本件員警乃因查緝另案通緝之犯罪嫌疑人王國偉,盤查位在現場之被告並查明身分,被告則主動從斜式背包裡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等情(見警卷第2頁),衡諸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員警盤查被告身分之際,尚難確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本件核符自首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3.3962公克、0.7595公克、8.0159公克、0.7695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 (見毒偵字卷第34頁 ),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而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即104年度刑管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5號至第6號扣案物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然業經被告陳明拋棄(見偵字卷第11頁),現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