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呂仲加
- 選任辯護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仲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原判決所採之之證據(包括呂緯宸、雷運隆在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呂緯宸、雷運隆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可採取;上訴人與呂緯宸、雷運隆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以佐證該二人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與呂緯宸之交易係使用暗語,上開譯文內縱無明示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緯宸、雷運隆二人,係有營利之意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內資料,因上訴人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已由原審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規定可言。又原判決認呂緯宸、雷運隆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除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外,復說明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等情狀,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對該證據聲明異議,即認其具證據能力,致其形同未受辯護人辯護之情形,況該呂緯宸二人在偵查、審理中,仍一致指證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縱除去該等警詢中之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與本案有關聯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上訴人在警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緯宸、雷運隆之事實,是亦無所謂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問題,至於其在警詢中固供稱其自己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白豬凱」,但並未明白供出該「白豬」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檢警機關進行查緝,雖其供出「白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但查卷內並無該「白豬」者販賣毒品予呂緯宸、雷運隆二人,及因上訴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資料,而上訴人在原審亦未請求法院為該項調查,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